(2015)杜执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开春与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开春,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355号申请执行人:周开春,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细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公民,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开春归还借款本息388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公民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公民名下的存款3943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