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刘宏伟,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与被告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保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旭昶、被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诉称,2010年10月9日,何平原在富蕴县杜热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承诺归还期限。2011年10月30日,何平原在吉木萨尔县境内216国道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2月21日,何平原的父母将其子何平原善后及赔偿事宜全权委托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将赔付给何平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同时因何平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长期居住在何平原在杜热乡团结北路58号房屋中,迟迟不予搬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何平原生前的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何平原拖欠原告的欠款8万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611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萍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述多次要求支付何平原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搬离杜热乡团结北路58号房屋。原告刘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车辆转让合同、借据。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把一辆中型货车卖给何平原,双方协定价格8万元,由于何平原没有钱支付,所以写下借据。被告对车辆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何平原根本没有驾照,没有买车必要。根据协议约定第三条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向买售人提供车辆证件,说明汽车的现状,经查实,该车辆至今所有权人是原告。因此对该车辆转让合同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车辆转让合同与诉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委托书的公证书。证明借款人何平原因事故死亡后,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14万元,均被被告李萍领。被告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赔偿款14万元不认可。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合法的处理善后及赔偿事宜。被告李萍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杜热乡杜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萍与受害人何平原是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对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收条两张、打卡记录、拉货结账单一张,证明何平原一共支付给原告42148元,其中5000元收条丢失。原告对两张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6158元的货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2012年2月20日农业银行的转账是真实的,钱转到原告亲戚的账户上,钱原告实际收到一万零几百元,但是认为不是还该欠款。三、2010年7月27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办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是刘宏伟,同时证明该车辆的车主是刘宏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交了3000元保险费,买保险的时间2010年7月27日,但是车在2010年10月9日车卖给了何平原,当时卖车的时候,保险单是随车一起交给何平原的,所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四、见证书,证明肇事方只给了被告7万元赔偿金,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4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五、公证书三份,证明受害人何平原的父母委托被告李萍处理善后及赔偿相关事宜。通过两份公证书,证明受害人何平原的父母放弃何平原位于富蕴县杜热乡团结58号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被告李萍合法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何平原的父母放弃继承权,继承权交给了李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由李萍继承,何平原的债权债务也应当承担。何平原的房屋及死亡赔偿金,在何平原死亡后应当先抵债,剩下的李萍才能继承。六、被告的记账本。证明被告接受赔偿款后给何平原等人清偿债务合计7004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系原告自制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其来源系被告自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何平原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将车以8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何平原。签订合同之日何平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欠原告8万元。2011年10月30日,何平原因车祸不幸去世。2011年12月21日,何平原父母委托被告全权代表处理善后及赔偿事宜。何平原与被告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0日,何平原支付原告15000元。2010年11月13日,何平原支付原告1万元。201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何平原陆续支付原告6158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990元。何平原与被告共支付原告42148元,尚欠37852元。2012年1月8日,被告获得7万元赔偿金。2012年12月24日,何平原父母自愿放弃何平原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同意所有财产由被告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萍是否应当支付何平原购买原告的货车款8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如果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同居的,由于法律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生存的一方可以作为死者的配偶继承遗产。如果去世的一方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留给另一方,则生存的一方完全有权利继承这份遗产。本案被告李萍与死者何平原均非以上两种法律关系,故被告不是死者何平原合法遗产继承人,被告亦无义务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另,原告对该债务是否系被告李萍与死者何平原的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