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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及其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森在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4日,王森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880.9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缴,王森拒不还款。案发后,王森家属已偿还全部款息。被告人王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王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森主动去光大银行委托的盛恒律师事务所商谈还款事宜,后不能还款,在明知对方报案的情况下,留在律师事务所等待公安机关,属于自首,全部返还透支本息,请求合议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森在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4日,王森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880.9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缴,王森拒不还款。案发后,王森家属已偿还全部款息。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证人胡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森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返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王蕾关于被告人王森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森明知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缺乏投案自动性,因此被告人王森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其他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