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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云秀与杨天珍、邓先祥、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秀,杨天珍,邓先祥,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云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珍。原审被告邓先祥。原审被告邓某某。上诉人任云秀因与被上诉人杨天珍、原审被告邓先祥、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月25日,杨天珍与任云秀因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吵闹,继而相互抓扯,致使杨天珍受伤。杨天珍受伤后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6218.89元。杨天珍到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任云秀与杨天珍发生抓扯,致杨天珍头皮裂伤,杨天珍受伤与任云秀的抓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任云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天珍主张要求邓先祥、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结果与邓先祥、邓某某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杨天珍请求赔偿的医药费6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0元,不予支持;车费777.00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2.00元(茂租至巧家客运车费51.00元单程,来回102.00元)。因此,杨天珍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为7340.89元。鉴于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双方因山林权属争议而引发,对山林权属有争议,双方应找相关部门确定权属,不应私下吵闹。而此次纠纷的发生是杨天珍先质问任云秀而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杨天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杨天珍及任云秀各自承担40%及60%的赔偿责任,因此,杨天珍自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936.00元(7340.89×40%),任云秀承担4404.00元(7340.89元×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任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天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404.00元。二、驳回杨天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任云秀负担30.00元,由杨天珍负担20.00元。一审判决后,任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争议的林地应属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也属村民小组的成员,上诉人在自己山林中搂木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而被上诉人无理取闹、惹事生非不准上诉人在自己山林中搂木叶引发纠纷,并且先动手捡石头打上诉人,上诉人情急之下只好用手一挡,被上诉人手弹回去,石头就击打在自己头上,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天珍二审中作了服判的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任云秀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对双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由任云秀赔偿杨天珍各项费用合计4404.00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由任云秀赔偿杨天珍各项费用合计4404.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惹事生非不准上诉人在自己山林中搂木叶引起,并先动手捡石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任云秀对双方因山林权属争议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杨天珍头皮裂伤的事实无争议,只是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对杨天珍的损害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天珍就其损害举证后,任云秀对其系正当防卫的反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任云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致杨天珍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考虑双方在因林权发生争议后,未冷静地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发生抓扯也与杨天珍质问任云秀有关,故减轻任云秀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任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