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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朱建华、朱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朱建华,朱桃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770-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建华。被执行人朱桃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朱建华、朱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建华、朱桃仙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6月10日为36697.31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二、朱建华、朱桃仙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7517.43元;三、如朱建华、朱桃仙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朱建华、朱桃仙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58幢402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65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7元由朱建华、朱桃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抵押房产因与他人存在权属纠纷,暂无法处理,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15781.7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