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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陈华、蒋彩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蒋彩英,刘振华,浙江丽水长征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彩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原审被告:浙江丽水长征医院。法定代表人:蒋彩英。上诉人陈华、蒋彩英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仙居县,本案应由仙居县管辖。即使按原审被告浙江丽水长征医院住所地确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浙江丽水长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蒋彩英,从诉讼便利的角度,浙江丽水长征医院作为法人无法出庭,最终参加庭审的仍是陈华、蒋彩英,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合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与原审另一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仙居县和缙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仙居县人民法院及原审被告浙江丽水长征医院住所地的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管辖权需依法确定,上诉人以浙江丽水长征医院作为法人无法出庭,仍需陈华、蒋彩英参加庭审为由,认为缙云县人民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