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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森明非法采矿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明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森明,绰号:“鸭屎”,户籍所在地从化区。2014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因该犯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森明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至11月期间,同案人黄某甲、陈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刘森明操作挖掘机,与同案人罗某、李某乙、黄某乙、潘某拳、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擅自在从化区鳌头镇洲洞村土名“绿旋坑”(又名“陆船坑”)的山场采取炸药爆破等方法非法开采矿石,共破坏矿石资源总量约1500吨。经鉴定,该山场的矿石为绢英岩,每吨价值125元,破坏矿石资源总价值18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森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从化区鳌头镇洲洞村“绿旋坑”非法矿场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从化区鳌头镇洲洞村石场挖方量计算图纸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岩石鉴定报告,广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岩矿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李某乙、李某乙、潘某拳的供述,同案人陈某、黄某乙、罗某、李某乙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九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森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森明曾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森明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法采矿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的非法采矿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森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