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钢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在达拉特旗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子均已成年。多年来原告在被告的家庭暴力的阴影下生活。2015年6月16日,被告将原告头发揪住,掌掴原告左右脸,致原告口鼻流血。被告还不承认错误。被告的兄弟姐妹还来原告家殴打原告,指责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是伪造的。原告婚后没有给被告生育俩子,都是原告从前家带回来的。原告和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头发揪住,在原告脸上打了两耳光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抢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不给才发生的。被告的兄弟姐妹没有殴打原告,指责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认可。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2、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携带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均已成年。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两耳光,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2015年6月16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