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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1。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陕西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1、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1以中间人(担保人)的身份将原告刘某某的10万元现金拿走后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写有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1于2013年5月3日将原告的10万元拿走借给被告王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刘某某1辩称,被告是中间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1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刘某某1为中间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1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6.0‰)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再次,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有义务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最后,被告刘某某1为借款的中间人,仅起联络介绍作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