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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瑞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生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的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和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并且2014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尔怀审 判 员  李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