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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后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田后清,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硕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后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后清的诉讼代理人张光红,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后清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川QC93**号车搭乘田后会等人从罗场沿田村村道往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田村村道2公里+5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川QC93**号车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原告等数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系川QC93**号车所有人,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7141.45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由被保险人承担;后续医疗费过高,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除了原告父亲出具了残疾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孩子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可;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购买该项保险,因此不予赔偿;答辩人不赔偿交通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田后清驾驶其所有的川QC93**号车搭乘田后会等人从罗场沿田村村道往田村方向行驶,同日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田村村道2公里+5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川QC93**号车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田后清、田后会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4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随访,对症,促进骨愈合,指导下渐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2、每2周来院复查一次,每一月来院摄片一次至骨愈合,3月后酌情指导下渐行患肢负重功能锻炼至痊愈;3、摄片示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703.25元。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田后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误工时限进鉴定,该所于同月7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后清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8%,评定为九级伤残;2、田后清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圆;3、田后清属部分护理依赖;4、田后清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5、田后清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误工时限鉴定600元,护理依赖鉴定6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涉案川QC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田后清的父亲田猛中系叁级肢体残疾人,生于1957年10月29日,57周岁,原告母亲杨泽秀生于1956年6月26日,59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了2个子女。原告之长子田华斌生于2004年5月15日,11周岁;次子田华燚生于2009年10月26日,5周岁。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田后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罗场镇田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其供养人口及家庭收入来源情况;2、残疾人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田后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26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的事实;6、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已产生医疗费17703.25元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及原告女友侯菊得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从深圳回家产生的交通费1210.8元;8、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准驾资格及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9、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田后清所有的川QC93**号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所举证据有: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涉事车辆投保保险条款。上列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后清与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后清驾驶投保的川QC93**号仓栅式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单车事故受伤致残,其事实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57.4元,因原告母亲杨泽秀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2元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低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续医费,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认为过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共4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180日,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28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法律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有明确规定,故对误工时限鉴定项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鉴定项目支出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案不是侵权之诉且属双方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703.25元,2、续医费126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45.4元,4、误工费2400元,5、护理费3200元,6、伙食补助费28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101028.65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后清保险金10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田后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