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元市利州区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保字第11-1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健平。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绍能。被告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绍能。被告岑绍能,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98弄58号9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制作(2015)广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袁家坝办事处川浙园区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