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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黄桂英、于艳菊与王景臣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桂英,于艳菊,王景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刑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黄桂英,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于艳菊,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执行人王景臣,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平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桂英、于艳菊与被执行人王景臣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刑公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世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