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万平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平,男。199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平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万平在什邡市通站西路105号4楼一出租房里间内,从随身携带的标有“西瓜霜”字样的铁盒内,拿出一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桌上欲吸食,此时,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准备对该出租房检查,被告人李万平见状将随身携带的一支长160mm枪支用一只红色袜子包裹后,连同标有“西瓜霜”字样的铁盒扔到该出租房窗外的雨棚上。民警当场在该出租房桌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在该出租房窗外雨棚上查获标有“西瓜霜”字样铁盒一个,内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0.0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2克;在该出租房窗外雨棚上查获用红色袜子包裹的一支长160mm枪支,弹匣内装子弹3发;在被告人李万平身上查获子弹2发。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涉案出租房窗外的雨棚上查获的一支长160mm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弹匣内子弹3发认定为军用“64式”手枪弹。从被告人李万平身上查获的子弹2发,其中1发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另1发不认定为子弹。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涉案出租房桌子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从涉案出租房窗外雨棚上查获的标有“西瓜霜”字样铁盒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0.0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万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平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万平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李万平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万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李万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万平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万平持有毒品、枪支的时间较短,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万平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内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万平在什邡市通站西路105号4楼一出租房里间内,从随身携带的标有“西瓜霜”字样的铁盒内,拿出一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桌上欲吸食时,恰遇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正准备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被告人李万平便将随身携带的一支长160mm的疑似枪支用一只红色袜子包裹后,连同标有“西瓜霜”字样的铁盒扔到该出租房窗外的雨棚上。民警当场在该出租房桌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在该出租房窗外雨棚上查获标有“西瓜霜”字样铁盒一个,内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0.0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2克;在该出租房窗外雨棚上查获用红色袜子包裹的一支长160mm疑似枪支,弹匣内装疑似子弹3发;在被告人李万平身上查获疑似子弹2发。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万平带至什邡市公安局进行调查。被告人李万平未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涉案出租房窗外的雨棚上查获的一支长160mm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弹匣内疑似子弹3发认定为军用“64式”手枪弹。从被告人李万平身上查获的疑似子弹2发,其中1发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另1发不认定为子弹。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涉案出租房桌子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从涉案出租房窗外雨棚上查获的标有“西瓜霜”字样铁盒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0.0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万平不具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被告人李万平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携带弹药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由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万平于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李万平于1990年6月1日犯盗窃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犯抢劫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万平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同月30日释放,共计羁押8天。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吸毒工具1套、冰毒疑似物11袋(5大袋、6小袋)、冰毒疑似物1袋、麻古疑似物11颗、手枪1把、“64式”手枪弹3发、子弹1发、非子弹1发。证实:从被告人李万平所在的出租房及其身上搜查出上述物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人李万平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于次日对被告人李万平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万平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万平系抓获归案。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万平尿检呈阳性。5.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万平无持枪资格。6.(1990)什法刑一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2)德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万平于1990年6月1日犯盗窃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犯抢劫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万平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同月30日释放,共计羁押8天。(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6时许,我到什邡市天乐舞厅4楼陈某甲的出租房内,刚进去只有陈某甲一个人。我在出租房的外间坐下后5、6分钟,李万平就进来了。李万平喊陈某甲吃肉(指吸毒),陈某甲和李万平就进陈某甲的寝室,李万平就从他的包里面摸出一袋约1克的肉(冰毒)。当时我刚坐在外间,就听见外面好像是警察的声音,我就看见李万平摸出一把枪和一个上面印有“西瓜霜”等字样的小铁盒向陈某甲出租屋的窗户外面扔。我看见李万平在扔枪了,我感觉事情不对,我就走出出租房打算离开,刚走出去7、8米远就被警察挡获了。同时陈述李万平摸出放在茶几上的一袋冰毒是从装“西瓜霜”等字样的铁盒内摸出来的。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当时在我家门口的过道做蛋炒饭,当时家里还有两个朋友,李万平和李某某。我还在寝室里面的时候,我看到李万平从他身上拿了一个印有“西瓜霜”的绿色小铁盒出来,准备在我家吸食冰毒,李万平还喊我也吸食,我说把饭炒完再来。说完没多久,我就看到李某某突然从我家里冲了出来,正奇怪,就看到几个男人从楼梯口走了过来,其中还有人拿着枪,他们走到我面前说是警察,还问我是不是陈某甲,我回答是后,就将我控制起来。之后进入出租房,将李万平带了出来,随后就开始搜查我家。当时警察问我有没有藏有毒品时,我就把我身上的四袋冰毒拿出来。后来,警察不但从我家里搜了一盒冰毒及一把手枪,还将跑到隔壁的李某某也找了出来。警察搜出来的那盒冰毒就是李万平拿出来的装着冰毒的印有“西瓜霜”等字样的铁盒,而手枪就是李万平的手枪。我之所以知道,是因为前几天李万平来我家,他把那把枪拿给我看过,我还玩过,当时我老婆陈某乙也在场。同时陈述,不止于一次看到李万平将“西瓜霜”等字样的盒子拿出来,从里面拿出冰毒请我吸食。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李万平到我和陈某甲的出租房来耍,他们说着说着,李万平就从他身上摸出一把手枪拿给陈某甲看,并且李万平还把他手枪的弹夹卸下,当时我也在场,我好奇就走近看,就看清楚了。枪是银白色的,枪把上有一个五角星,弹夹上有一个痕迹。“西瓜霜”盒子我也多次看见过,但是李万平没有当着我的面打开,我不清楚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包裹枪的袜子是我的,因为我穿过的一双红色棉袜少了一只。(四)被告人李万平的供述。证实:手枪与“西瓜霜”铁盒都是我的,铁盒里面装的11袋冰毒、11颗麻古都是我的。我在10号左右骑三轮的时候捡的,捡到后别人告诉我是毒品,因为我本人要吸食冰毒,所以我也认识冰毒。2015年3月16日下午,在陈某甲出租房的桌子上的冰毒是我拿出来的,也是我将手枪用红色袜子包裹后,与铁盒一起扔到窗外雨棚上的。(五)鉴定意见1.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涉案出租房窗外的雨棚上查获的一支长160mm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弹匣内疑似子弹3发认定为军用“64式”手枪弹。从被告人李万平身上查获的疑似子弹2发,其中1发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另1发不认定为子弹。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从陈某甲的出租屋查获疑似手枪一支、铁盒一个(内装疑似冰毒若干)、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一袋。2.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万平身上查获疑似子弹2发。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被告人李万平进行辨认;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涉案枪支进行辨认;证人李某某、陈某乙对涉案袜子进行辨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规定,被告人李万平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万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万平在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辩护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万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万平持有枪支及毒品的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万平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万平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万平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万平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2)德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子弹四发、非子弹一发、甲基苯丙胺31.8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