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胡绪峰与周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峰,周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胡绪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东,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胡绪峰与被告周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绪峰诉称:被告周正东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胡绪峰合计36400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400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绪峰在被告周正东所承建的海恒社区老区改造工程中从事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正东因资金周转困难,欠付原告胡绪峰劳务款并向原告借款,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周正东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胡绪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绪峰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注:为工资款。注:后期陆仟肆佰元整(6400.00元整),合计36400元整。欠款人周正东。”此后,经原告胡绪峰多次催要,被告周正东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绪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正东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欠付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借款,相关事实有原告胡绪峰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正东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周正东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的事实,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被告周正东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胡绪峰主张由被告周正东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6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绪峰欠款本金人民币3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胡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