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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壶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王章春、蒋长岸、李立良、文建阳、吴远学、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王章春,蒋长岸,李立良,文建阳,吴远学,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壶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楚江路05203号。法定代表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章春,女,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蒋长岸,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立良,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文建阳,女,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吴远学,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琼,女,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王章春、蒋长岸、李立良、文建阳、吴远学、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章春、蒋长岸、李立良、文建阳、吴远学、王琼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章春、蒋长岸、李立良、文建阳、吴远学、王琼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章春、蒋长岸、李立良、文建阳、吴远学、王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两项合计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