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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殷嘉蔚与宋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嘉蔚,宋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殷嘉蔚,女.委托代理人:周翔,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泓,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英军,男.原告殷嘉蔚诉被告宋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15日、7月18日、9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4万元、4.5万元、5.5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18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15日、7月18日、9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4万元、4.5万元、5.5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18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汇款凭证和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英军欠原告殷嘉蔚借款18万元,有电子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宋英军和原告殷嘉蔚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殷嘉蔚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日荣审判员  王崇川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