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先玉与曾昌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玉,曾昌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吴先玉,男,生于1948年5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昌友,男,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原告吴先玉诉被告曾昌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迎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曾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昌友诉称,2014年9月4日上午,原告为女儿吴芝的承包地事情去问身为组长的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一听原告问起就对原告口出恶言并挥拳向原告打来,当即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881.20元,原告住院的前15天为儿子吴建平与女儿XX琼两人在医院护理,15天后为儿子吴建平一人在医院护理。2014年11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同时确定“由于被鉴定人受伤时颅脑损伤较重,脑损伤的恢复较慢,其脑损伤部位今后是否有疤痕形成或脑组织粘连难以确定,不排除今后发生外伤性癫痫和病情进一步加重的可能”。2015年,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已经被犍为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部份却一直没有得到最终处理解决,所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863.75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338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昌友辩称,我打了吴先玉是事实,他现在造成的伤残不是我打的,我已经赔了30000元,我现在是一分钱都不会赔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吴先玉找到被告曾昌友谈其女儿的土地的事情,双方发生了口角,吴先玉骂曾昌友把国家补助给其女儿的土地款用了,被告曾昌友听后,一时激愤,上去用手打了吴先玉,致使吴先玉倒地头部摔伤。当日,原告吴先玉被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2891.20元。原告吴先玉入院诊断:1、左侧额叶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顶骨线性骨折;5、左侧人字缝外伤性分离;6、右侧肢体轻瘫;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慢性支气管肺气肿。原告吴先玉出院诊断:1、休息2月,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脑循环及脑功能等治疗;3、出院后一月来院复查头部CT;4、出院后如出现头晕头痛加重,恶心呕吐,一侧肢体乏力,行走及持物不稳等情况请及时来院复诊;5、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6、门诊随访。犍为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的护理为一级护理(留院医2人),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护理为二级护理,未载明留院人数。2015年1月4日,原告吴先玉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先玉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该鉴定用去鉴定费900元。被告曾昌友在事后支付了原告吴先玉30000元。2015年2月10,犍为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曾昌友的此次故意伤害行为作出了(2015)犍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昌友犯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先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863.75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338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015)犍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证,犍为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病历、药品清单、病员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言语发生纠纷被告曾昌友将原告吴先玉致伤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吴建平护理原告46天,护理费为8366.3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吴建平因护理而误工致使实际收入减少,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1642元计算,为31642元÷12月+31642元÷12月÷21.75天×12天=4090元;原告主张XX琼护理原告15天,护理费为1818.45元,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本院认定二人护理天数为8天,所以XX琼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1642元计算,为31642元÷12月÷21.75天×6天=72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8803元/年×13年×20%=2288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票据208.5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891.20元、护理费4817元、残疾赔偿金22887.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996元。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都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40597.2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739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5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昌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先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97.2元。二、驳回原告吴先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先玉承担90元,由被告曾昌友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防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