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陆中平与陆路平、胡传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中平,陆路平,胡传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中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房荣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路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芬,农民。上诉人陆中平因与被上诉人陆路平、胡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中平与陆路平系同胞兄弟关系,陆路平、胡传芬系夫妻关系,三人均系新沂市草桥镇纪集村纪东三组村民,为南北邻居,素有矛盾。双方诉争土地为双方住宅西侧南北走向的水泥路至陆中平住宅西墙之间的狭长地带。依据陆中平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宅基地东西宽13.52米(南边为14.45米),南北长23.05米,西为道路,东为道路,北道路,南为巷道。该宅基地上北为三间瓦屋,西为偏屋两间平房(含进出院落大门通道)及围墙,东为围墙,南侧现因陆路平夫妻翻建房屋暂未予封闭。诉争土地不在陆中平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含土地范围之内。2013年11月9日,双方就该宅基地的南边界达成协议,确定陆路平、胡传芬所有的主屋东北角水坡下的石灰桩为陆中平宅基地的实际南边界。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双方质证,该诉争土地呈梯形,北边长约6.0米,南边长约2.1米,东边长约21.1米,西边长约22.0米。该地块上原有陆中平栽植的银杏树若干棵;陆路平于2014年春在该土地上栽植杨树六棵,米径约3厘米至14厘米不等,其中两棵米径约6厘米和一棵米径约3厘米的杨树距离陆中平住宅西墙外缘约0.6米,另外三棵杨树距离该住宅西墙外缘约2.1-4.0米不等。该六棵杨树距离路中平住宅大门及通道北缘向西延长线最短距离约1.7米。双方均主张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但经原审法院多次给予举证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六棵杨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其他合法使用的权利,陆中平虽主张排除妨害,但对具体妨害事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陆中平以陆路平、胡传芬在位于其宅基地以西至水泥路以东的空地上栽种杨树,侵害其权利,致其无法通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将栽在其宅基地西墙外至水泥路边空地内的六棵杨树清除,并返还侵占陆中平的土地(四至范围为北界为路中平瓦房北墙向西延长线,南界为双方石灰桩中心线向西延长线,东界为陆中平住宅西墙,西界为水泥路)。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陆中平与陆路平均在诉争土地上栽植树木,双方均实际占用部分诉争土地,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亦无证据显示陆路平、胡传芬存在侵占整个地块的行为,故对陆中平要求陆路平、胡传芬返还该地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路平在陆中平住宅西侧的空地上栽植的六棵杨树虽不在陆中平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其中靠近该住宅西墙外缘仅约0.6米的三棵杨树距离墙体较近,尽管树木尚小,但考虑到杨树的生长速度较快及根系发达的特征,随着时间推移,将对陆中平住宅西墙墙基、墙体的安全造成潜在不利影响与危害,陆中平要求陆路平清除西墙外约0.6米处的三棵杨树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三棵杨树并非胡传芬栽植,其无排除妨害之义务,故对陆中平要求胡传芬清除该三棵杨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三棵杨树,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陆中平的出行通道主要为其住宅西侧的南北向道路且其大门也在住宅中段位置并与西墙、西偏屋相连,依照现有的出行习惯、道路选择、出行工具、农村风俗考察,从诉争土地北侧及南侧出行并非必然且便捷的路径,且剩余三棵树木距离大门及通道边缘向西延长线的最短距离达1.7米左右,并不对其出行造成不利影响。即便陆中平需要从诉争土地南侧及北侧出行,该三棵杨树周围亦均为空地,陆路平并未在该空地上设置任何障碍物阻碍通行,故并不影响通行。陆路平栽植该三棵杨树的行为并未侵害陆中平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未对陆中平的通行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妨害。路中平要求清除该三棵杨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陆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栽植在原告陆中平位于新沂市草桥镇纪滩村东三组住宅西墙外距离墙体外缘约0.6米处的杨树三棵。二、驳回原告陆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路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中平。上诉人陆中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陆中平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陆中平于1988年就已对争议土地实际使用,先是栽种杨树,杨树成材后又栽种了银杏树至今。至2013年双方在原审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未对该地块提出诉求。陆中平现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包括双方争议之土地在内,原为双方父亲所有,后父母将该宅基地(含争议之土地)留与陆中平与其弟陆四平(上诉人母亲王玉英可出庭证实)。1988年原新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北为路,东为付有民,南为路平,西为空地,并载明有203.4平方米的临时用地,2002年,行政机关重新进行确权登记时,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陆中平名下。2、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陆中平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虽然按照原审法院(2013)新瓦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调解书清除了栽在陆中平院内的树木,但却又将树木栽在了院外一直由陆中平使用的土地上,二被上诉人表面上遵守了调解书的约定,实际上对上诉人的不法侵害一直存在,该调解协议并未充分履行,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更大的伤害。综上,陆中平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路平、胡传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中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栽种六棵树木是否妨害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中平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并不包括争议土地,其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中平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陆中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争议土地的物权人,原审法院驳回其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陆路平栽植的六颗树木是否妨害陆中平权利行使问题。因其中三颗树木距墙体较近,该树木继续生长会对陆中平合法权利产生妨害,原审法院判令清除并无不当。至于另外的三颗树木,根据现场勘验可知,该三颗树木距墙体较远,且针对陆中平房屋的现有建造格局而言,该三颗树木的继续生长不会对陆中平建造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物权受到了妨害,原审法院未支持陆中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中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