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光环与王华、王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环,王华,王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25号原告:孙光环。被告:王华。被告:王梅。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原告孙光环诉被告王华、王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环和被告王华及被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环诉称:被告系姐妹关系,在长丰县水湖镇安徽新开农业机械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以其弟弟王中华的名义开办长丰县帝一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利用农机局职务关系,优先办理农机补贴,其经常上班期间脱岗到公司经营。原告在合肥远坤农机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打工,与被告开办长丰县帝一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相邻。两被告因容不得合肥远坤农机公司的销售,迁怒在该公司打工的原告,平日里指桑骂槐,寻衅滋事、恶意诽谤侮辱原告。原告为求生计一再忍让,被告越发猖狂,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先寻衅滋事后大打出手,同时在公众场合诽谤侮辱原告,并抢夺原告金项链一条(另案追诉),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撕掉大面积头发。期间多人在无法制止殴打行为的情况下拨打110电话,长丰县公安局水湖派出所出警制止。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长丰县公安局水湖派出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另事后被告王华因此受到长丰县纪律委员会追究,人民法院可调阅相关材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68.00元;2、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华辩称:1、任何评判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原告的诉称完全是凭空捏造;2、原告诉称是颠倒黑白,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王梅的,如果法庭需要证人,被告方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抢夺项链也是子虚乌有,公安局派出所有笔录和复议结果;4、被告是国家公职人员,自己参与了打架,所以才会被处理。被告王梅辩称:同被告王华的答辩意见。原告孙光环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3、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去的医疗费;4、合肥远坤农机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被告王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王梅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华对原告孙光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住院是不是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一律不予承认。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与原告的用药以及检查都不相符,不予认可;3、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来加以佐证。原告仅仅提供证明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梅对原告孙光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华的质证意见。原告孙光环和被告王梅对被告王华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光环所举证据1、2、3和被告王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孙光环所举证据4,被告王华、王梅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远坤农机公司长丰分公司和长丰帝一农机公司均租用长丰县水湖镇新开物流有限公司杨庆要的房屋开展农机销售工作,两公司平时共用门前的一个水龙头。原告孙光环系远坤农机公司长丰分公司员工。被告王梅系长丰帝一农机公司员工。被告王华系被告王梅姐姐,系长丰县农机局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孙光环与被告王梅因水槽被堵塞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辱骂对方。在他人劝说下,被告王梅离开水槽处回到自己公司。被告王梅已走到自己门口时,被原告孙光环从后面拽着头发拉了一下,后被他人拉开。两人继续在辱骂对方,后被告王华闻讯来到现场,就与原告孙光环对骂起来。旁边的人为防止双方打架,就把原告孙光环关在屋内,被告王华就把原告孙光环的电动车充电板摔掉了,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在被告王华坐进车内准备离开时,原告孙光环从屋里冲出来拉开车门把被告王华往外拉,两人又厮打起来。被告王华把车内水杯内的水泼到原告孙光环身上,接着又拽原告孙光环的头发把她往车里按。原告孙光环被按在被告王华的腿上时,顺势把被告王华的腿部咬伤。被告王梅见原告孙光环与其姐姐在厮打,就抱着原告孙光环的腰把原告孙光环往外拽。原告孙光环被拽出来后,被告王梅又与原告孙光环厮打在一起,再次又被他人拉开。被拉开后,双方又继续互相辱骂对方,直到民警到现场把事态制止。2014年11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作出长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华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2014年11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作出长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梅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孙光环对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长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04、10205(对原告孙光环作出的治安处罚)、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长丰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行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对原告孙光环和被告王华、王梅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光环受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46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辱骂对方的行为,两次打架均是原告孙光环先动手。被告王华、王梅遇事没有采取妥善措施,找相关部门解决,而是与原告孙光环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致伤原告孙光环。因此双方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原告孙光环和被告王华、王梅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根据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对原、被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孙光环应负50%的责任,被告王华、王梅应负50%的责任。故对原告孙光环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华、王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光环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68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10568元。被告王华、王梅应连带赔偿原告孙光环5284元(10568元×5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光环5284元;二、驳回原告孙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孙光环负担94.5元,由被告王华、王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