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蒙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檀圩镇茶亭村委会茶八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因患××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甲是吸毒人员,为得到谢某(另案处理)提供免费的毒品海洛因吸食而帮助谢某贩卖毒品。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谢某的指派下,在灵山县新圩镇急水村委会与茶亭村委会交界的路边处,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50元。刚交易完毕不久,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蒙某甲及张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蒙某甲的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共9小包,净重0.5克,从张某的身上搜获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蒙某甲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因被告人蒙某甲患病不宜羁押,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7月7日,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将被告人蒙某甲抓获。当日,被告人蒙某甲被刑事拘留。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还查明,被告人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张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蒙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蒙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