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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之一广晟大厦**楼。负责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贾利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法定代表人:郑家纯。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收到本院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华建审 判 员  陈健聪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