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董武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武斌,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7号5幢3层。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原告):董武斌,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贺永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55号清华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郝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瑞,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董武斌、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董武斌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767号裁决,董武斌、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杨晔,被告(原告)董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安、王江涛,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瑞、陈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其从未雇佣过董武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根据结算卡认定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给本公司发出代发工资说明,董武斌实际上是第三人的员工。请求判令:1、确认本公司与董武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公司无须向董武斌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971.9元及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177.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董武斌承担。被告(原告)董武斌诉称并辩称,其于2002年8月1日进入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物业管理岗位工作。期间,先后被指派到下属的蓝溪物业公司、自在服务中心、启迪物业管理公司等物业岗位上班。2014年3月14日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电话通知董武斌“不要来上班了”,未发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只能失业在家。现请求判令: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度20%的工资16000元及2014年3月工资3750元、退还入职押金10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987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8336元。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原告)董武斌的诉称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义务支付董武斌相关费用。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董武斌应当在咸阳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董武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董武斌系无故旷工,故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董武斌主张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2013年度因未完成任务不应当支付20%的奖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董武斌入职陕西蓝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底至2003年5月7日西安蓝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向董武斌收取培训保证金共计1000元。董武斌称其于2011年元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称董武斌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经查,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2013年11月21日董武斌与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董武斌年薪为8万元,按全年工资的80%发放,具体为5333元/月,其余20%根据物业经营收入、租赁业务收入等五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年底兑现。董武斌2014年月工资为3750元。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酒店董武斌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董武斌在2014年3月1日起7天未出勤为由,解除与董武斌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董武斌的考勤采取打卡形式,员工不签字确认,根据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3月的考勤明细表,显示董武斌2014年3月无考勤记录。庭审中,董武斌提交一张工资结算卡,加盖有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示董武斌开户日期为2002年9月1日,储种为活期。根据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向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说明,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每月将进行投资的员工的工资免息表及工资交给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按工资明细表将工资代发给员工,并且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事实,有应聘表、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岗位目标责任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考勤表、雁劳仲案字[2014]76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董武斌主张其与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工资结算卡与该公司存在联系。根据结算卡的说明,该结算卡并非转账记录,而是相当于储蓄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董武斌与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及该公司作出的《关于酒店董武斌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资代发说明,足以认定董武斌系与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董武斌的入职时间,其虽称于2011年元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但因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故本院对董武斌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第三人的意见,认定董武斌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董武斌在职期间,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董武斌2014年月工资为3750元,故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董武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50(3750×11)元。董武斌主张退还入职押金1000元,因入职押金系西安蓝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并非本案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故对董武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武斌主张克扣的2013年度20%的工资16000元,因该部分工资系根据物业经营收入、租赁业务收入等五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兑现,董武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标考核情况,且该部分工资系奖金性质,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故对董武斌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董武斌要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根据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3月的考勤明细表,显示董武斌2014年3月无考勤记录。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酒店董武斌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董武斌在2014年3月1日起7天未出勤为由,解除与董武斌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对董武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武斌2014年3月未出勤,故对其主张2014年3月工资375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董武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原告)董武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西安蓝溪科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原告)董武斌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