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魏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汉族,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弓海渊,男,汉族,该公司信贷部职工。被告王玉山,男,汉族,寿阳县福田路********号人。未到庭。被告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温家庄乡程子旺村。法定代表人:冯守福,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弓海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玉山与原告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途为沟石料、黄沙等,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同日,被告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王玉山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山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所欠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玉山与原告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途为沟石料、黄沙等,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同日,被告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王玉山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资料、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玉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山、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寿阳县福禄型煤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