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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遂宁市射洪县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谢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X**号的北京现代汽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武青西一路与业青路交叉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来车(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先行,致两车碰撞受损和行人徐某某被川AX**汽车撞倒后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口信息、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道路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打电话报警,希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尚未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提出自己主动报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无前科、认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徐某某死亡后果,以及死者家属尚未得到经济赔偿的情况,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