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伍雪梅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雪梅,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伍雪梅。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洪,执行董事。原告伍雪梅与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建设工程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雪梅诉称:2011年10月30日,伍雪梅以伍雪松(伍雪梅之弟)的名义与北湖公司签订了《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伍雪梅向北湖公司缴纳担保金800万元,由北湖公司的关联企业华伦公司对担保金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4日、28日,伍雪梅先后向北湖公司缴纳了担保金800万元。之后由于华伦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履行,被告陆续向伍雪梅退还了部分担保金,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经伍雪梅多次催促未果。诉讼中,伍雪梅的最终请求为:一、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偿还伍雪梅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共计4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华伦公司、北湖公司承担。被告华伦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不清楚伍雪松是否全额支付了保证金,伍雪梅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北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以北湖公司为甲方,伍雪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府“集建区”的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等乡生态移民、富民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达到施工条件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800万元,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保证金等内容。合同尾部质量保证金担保单位为华伦公司。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4日,北湖公司出具委托,委托刘志强收取涉案工程由伍雪梅支付的劳务质量保证金650万元。同日,伍雪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志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存入现金650万元,同月28日,伍雪梅再次向刘志强上述账户内存入15万元,并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北湖公司支付了35万元。北湖公司先后向伍雪梅出具了保证金收据3张,收据总金额为8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刘志强作为收款人和北湖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向伍雪梅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收到伍雪梅交来龙泉驿生态移民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650万元,余款150万元,同意一月内支付。但伍雪梅至今未能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除上述现金或支票支付的款项外,伍雪梅陈述,其于2011年11月28日以北湖公司借款的形式冲抵了100万元保证金,当日仅支付了现金15万元,北湖公司于同日出具的编号为2002972号收据上记载的为115万元,该收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华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如果是借款,应当有借据证明。2014年4月18日,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共同向伍雪梅、伍修身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4月1日止,刘志强、北湖公司、华伦公司欠伍雪梅质量保证金、补偿款、赔偿款以及伍修身划账款共计490万元。对此,伍雪梅、伍修身共同确认该对账单上,伍雪梅享有450万元的权利,伍修身享有40万元的权利。为查明本案,本院对伍雪松(现名伍峻毅)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因伍雪梅不方便签订合同,其代伍雪梅与北湖公司签订的2011年10月30日的《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是伍雪梅和北湖公司,由伍雪梅按照合同支付的保证金;伍雪松不享有合同权利;其签订合同时名为伍雪松,于2012年11月份更名为伍峻毅。经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当庭质证,伍雪梅对该笔录无异议,华伦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由法院认定是否是伍雪松代签合同的事实。对于华伦公司、北湖公司是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伍雪梅陈述,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共返还了保证金350万元,该款包含了冲抵北湖公司借款100万元。华伦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已经返还伍雪梅保证金的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伍雪梅返还保证金。本院另查明,本案原由伍雪梅、伍修身共同以华伦公司、北湖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偿还伍雪梅、伍修身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过账款4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华伦公司、北湖公司承担。伍修身于2015年5月26日当庭向本院撤回了对华伦公司、北湖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伍雪梅最终明确的请求为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如下:伍雪梅举示的《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委托、收据、承诺书、农业银行的回复、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二、北湖公司、华伦公司是否应向伍雪梅支付保证金、赔偿款、补偿款450万元的问题;三、欠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评判:一、《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虽然合同上是伍雪松与北湖公司签订的,但伍雪松明确表示其是代伍雪梅签订的合同,其不享有合同权利,在合同签订后,是伍雪梅交纳了保证金,北湖公司也是向伍雪梅出具的收据,且华伦公司、北湖公司之后均是向伍雪梅出具的相关手续,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北湖公司和伍雪梅。另外,华伦公司在合同中以质量保证金担保单位的名义加盖印章的行为,也应认定华伦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伍雪梅是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北湖公司、华伦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北湖公司、华伦公司是否应向伍雪梅支付保证金、赔偿款、补偿款450万元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伍雪梅按照其与北湖公司、华伦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向北湖公司或北湖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志强支付了保证金,由于伍雪梅未能对《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其与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效,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共同向伍雪梅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北湖公司、华伦公司应当向伍雪梅支付按照对账单确定的款项。对于支付保证金、赔偿款、补偿款金额的问题,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记载的为伍雪梅、伍修身共同享有490万元的权利,因伍雪梅、伍修身共同确认该金额中伍雪梅享有450万元的权利,北湖公司、华伦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当确认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共同向伍雪梅支付450万元,本院对伍雪梅要求华伦公司、北湖公司支付保证金、赔偿款、补偿款4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华伦公司提出的伍雪梅是否足额缴纳保证金的辩解理由,即使伍雪梅没有足额缴纳800万元,但从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向伍雪梅出具的对账单,并不能影响对欠款金额产生实质性判断。三、欠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向伍雪梅出具的对账单,由于二公司在欠款之日并未支付对账单记载的款项,即在2014年4月18日没有支付保证金、赔偿款、补偿款,其应当从欠款次日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伍雪梅要求二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伍雪梅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华伦公司、北湖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华伦公司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对账单是华伦公司、北湖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至伍雪梅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华伦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伍雪梅支付保证金、赔偿款、补偿款4500000元;二、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伍雪梅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0元,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婧伊书 记 员 刘力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