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孙延华。委托代理人巩振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德州公司”)。负责人孙春龙,职务经理。住所地德城区大学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华和被告太保德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振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华诉称,我在被告处投保的鲁N×××××挂鲁N×××××货车在京津高速与周敏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雇佣司机的赔偿款33097元和车损费65350元应当有被告负担。被告太保德州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5日,其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临邑县人民法院先前做出的相关本次事故的两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可向被告、周敏、葛奇峰同时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车上人员李卫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没评估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65号判决书能否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虽已过两年,但本案原告与先前临邑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两起案件有法律上的关联,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断消除后,原告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65号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其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延华支付的原告司机赔偿款33097元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拆解费、车损等)的50%即6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