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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忠伟与杨柏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伟,杨柏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赵忠伟,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如,男,1965年出生。原告赵忠伟与被告杨柏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伟及委托代理人魏磊、被告杨柏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职工宿舍任意滋事将原告殴打致伤。经第一师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被阿拉尔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5851.44元、护理费3946.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132.57元。被告辩称:一、对于酒后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二、对于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认为原告故意扩大了损失,因此,只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赵忠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6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阿拉尔城区公安局经一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阿拉尔盛源热电厂宿舍走廊监控视频截图两张,证明被告杨柏如将原告赵忠伟打伤的事实;2、阿拉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四份、阿拉尔西域神木堂药品零售连锁阿拉尔一分店出具的购药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为29天,医疗费用为10409.81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阿拉尔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的休息期为2周;5、阿拉尔医院的《陪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6、交通费票据原件2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件所花费交通费为200元;7、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柏如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有不合理的部分,且原告扩大了损失;对证据3、4、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只认可75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柏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忠伟与被告杨柏如均系阿拉尔盛源热电厂职工。2015年4月13日,在盛源热电厂华电运营宿舍5楼楼道,饮酒后的被告杨柏如遇到原告赵忠伟,被告杨柏如因生气原告赵忠伟未参加其组织的活动,而殴打原告赵忠伟,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赵忠伟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耳听力感音性下降入住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证医嘱休息两周,共花去医疗费104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护理费3946.32元(49668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95元(原告2015年4月13日从盛源热电厂到阿拉尔医院检查往返各25元,次日到阿拉尔医院住院25元,同月16日从阿拉尔医院到派出所报案来回各10元),以上合计15176.13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赵忠伟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柏如用拳头打、脚踢等方式将赵忠伟头部、脸部打伤”,并决定“对杨柏如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对该份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份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柏如因气恼原告赵忠伟未参加其组织的活动,在饮酒后对原告赵忠伟进行殴打,致原告赵忠伟受伤住院。根据被告杨柏如在本起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104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护理费3946.32元,因有医疗票据、医嘱证明、陪护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交通费为95元。综上,原告赵忠伟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5176.13元,被告杨柏如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如赔偿原告赵忠伟151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忠伟负担42元,由被告杨柏如负担108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