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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月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朱良。上诉人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存在鞋用中底板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日,经对账,浙中公司认欠利胜浩公司价款70702.50元。至今,利胜浩公司已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20702.5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28日,利胜浩公司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浙中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浙中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中公司支付利胜浩公司价款2070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浙中公司负担。上诉人浙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交涉未能解决,利胜浩公司在未解决货物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利胜浩公司未能承担其应先履行的义务,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双方就质量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故浙中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胜浩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货物已经签字验收,浙中公司对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业已进行抵扣。2014年12月2日对账单可以证明浙中公司尚欠货款。浙中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货物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利胜浩公司就其主张的货款提供了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浙中公司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或相应反诉请求,二审期间其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浙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