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思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11号原告徐思航,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徐思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思航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19时,原告驾驶轿车与行人韩如莲在怀柔区青春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口发生刮撞(原告负全责),造成韩如莲左肋骨软组织损伤。原告将韩如莲送至怀柔第一医院治疗,并支付前期检查费用和住院费用9941.76元。期间因韩如莲未经原告允许使用自付药品,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不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015年5月27日,韩如莲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和本案被告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049号】。韩如莲本人后期支付的医疗和相关费用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支付韩如莲前期检查费用和住院费用9941.76元,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4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徐思航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思航为韩如莲垫付9941.76元,但其中包含2279.35元的医保范围外费用,根据交强险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第14条的约定,被告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故对于2279.35元部分被告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徐思航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为其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报销单背面分别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文字与保险条款其他文字使用了同样的字体。2014年9月11日19时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口,案外人韩如莲由东向西行走,徐思航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莲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思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韩如莲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该院住院。韩如莲住院期间,徐思航为其垫付检查费、医药费等9941.76元。后韩如莲将徐思航、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怀柔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思航赔偿。上述事实,有(2015)怀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审核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主张对受害第三者医保范围之外医疗费不予理赔。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原告亦否认被告对该条款做过提示说明;且医疗费9941.76元系韩如莲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亦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徐思航要求被告理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思航医疗费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