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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马孝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其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孝芝,女,194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浦口区住建局)与被告马孝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口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被告马孝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口区住建局诉称,2013年2月26日因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马孝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2月13日发书面通知给被告,但被告拒不迁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孝芝辩称,原告是通知我搬家了,但是拆迁补偿款给的太少,除了拆迁补偿协议外再给我60万元,我就搬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浦口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告马孝芝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丙方)以及被征收人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乙方)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应书面通知丙方交付房屋的时间、地点。涉案房屋系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22-106。2015年2月13日,原告浦口区住建局向被告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除。因被告拒不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交付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协议书面通知后,被告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除,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孝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22-106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浦口区住建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