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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丙军、于合强与被上诉人王超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军,于合强,王超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军。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合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杰。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丙军、于合强与被上诉人王超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王超杰于2014年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258.65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张丙军、于合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上诉人于合强,被上诉人王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张丙军运输材料,被告于合强为张丙军安装。2013年5月18日于合强在干活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889.02元。原告提交门诊票据20张,证明其支出门诊费用2999.6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超杰右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新郑市龙王乡王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赵付针(身份证号410123195912254425)系王超杰之母,本人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身体原因(常年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全靠其儿子王超杰扶养。原告与林彩萍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王奕博、王奕凯,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2年9月10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张丙军称于合强是其找的安装工人,因此张丙军作为雇主,于合强作为雇员,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于合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丙军作为雇主应当与于合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16888.62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每天79.56元,计算14天,共计1113.84元。对于误工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每天23.22元,计算120天,误工费共计2786.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共计28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0%,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年满54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别年满2周岁、1周岁,应分别计算16年、17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按上述标准计算为5965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7456.66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645.52元,被告张丙军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合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丙军赔偿原告王超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零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合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超杰负担九百四十五元,被告张丙军、于合强共同负担三千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丙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主体不正确,被上诉人是否由原审被告于合强工作时误伤,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正确;被上诉人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缺乏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超杰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超杰已提供的上诉人张丙军的名片以及荣昌标牌量化有限公司门头照片作为证据。被上诉人王超杰是被上诉人张丙军所雇用去安阳安装及移动广告牌,上诉人张丙军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王超杰的伤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由另一名工作人员于合强所造成的,有录音证据以及一审原告王超杰提供的安阳地方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法院已经调查;3、对于鉴定结论,是由双方共同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张丙军参与了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张丙军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4、对于被上诉人王超杰的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认为只有当地的村委会是最了解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张丙军的上诉,于合强辩称,同意张丙军的上诉意见。于合强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若有操作不当,也是上诉人于合强先受伤而非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由上诉人于合强致害的;被上诉人伤势是否有判决认定的那么严重,上诉人于合强并不认同;上诉人一审未开庭答辩有合理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超杰答辩称,1、针对第一项上诉人理由不是事实,因为据被上诉人王超杰所述,2013年5月20日安阳返回郑州路上,由于被上诉人王超杰眼睛有伤不能开车,由上诉人于合强驾驶,行至安阳境内时,由于于合强无证驾驶当时由交警部门作出处罚,当时是由上诉人张丙军打电话安阳法院协调出面解决此事。一审时被上诉人王超杰也提供有安阳法院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2、上诉人于合强出不出庭是其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也可以缺席判决,所以被上诉人王超杰认为上诉人于合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于合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于合强的上诉,张丙军辩称,同意于合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丙军提交了荣昌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张丙军是荣昌公司的股东;2、本案责任主体应当是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超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郑州市荣昌光电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显示张丙军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股东,其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而且一审原告已提供张丙军为郑州市荣昌标牌亮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丙军雇佣于合强和王超杰是事实。上诉人于合强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同意证明观点。上诉人于合强提交了照片6张,拟证明上诉人于合强没有碰到王超杰。被上诉人王超杰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张丙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于合强的证明目的。当时现场只有于合强和王超杰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丙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合强提交的照片系上诉人于合强事后拍摄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丙军、于合强虽否认被上诉人王超杰的眼睛受伤系于合强所致,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超杰的眼睛受伤系因其他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于合强在为上诉人张丙军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王超杰眼睛受伤,上诉人于合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丙军、于合强虽对被上诉人王超杰的伤情提出质疑,但均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张丙军对被上诉人王超杰的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张丙军、于合强的上诉理均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丙军负担1500元,上诉人于合强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