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协议离婚,原告曹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彭桂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