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吴子生与娄育舫、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育舫,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西门卓越路*号。法定代表人:余美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富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岳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圩,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子生与被上诉人娄育舫、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菏泽富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海岩,被上诉人娄育舫、卓越公司、富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10月份,被告娄育舫将被告富年公司开发的山东齐鲁国际汽配城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子生及案外人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四人施工,2010年10月份开工。原告吴子生承包施工的范围包括齐鲁国际汽配城14#、15#、18#-24#、35#-38#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娄育舫称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均签订了内容形式完全一致的《齐鲁国际汽配城工程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有关说明》,其提交的宗树志、李玉河签字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方承包工程内容为齐鲁国际汽配城的土建、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采暖工程和室内消防工程,工程总面积详见基础图和施工图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的预算执行山东省2003年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定额,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菏泽市材料信息价。土建、安装、装饰、人工工日单价按45元工日执行;工程税前总造价下浮百分之十六个点(含公司管理费)后加税金为工程合同价。主材价格按双方考查的市场价格为预算价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内如没有发生保修项目费用,保修金如数退还。原告吴子生未签订上述合同。2012年2月27日(被告富年公司自述时间,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富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富年公司将位于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以北、上海路以东地块的山东齐鲁国际汽配城工程交由卓越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20000万元;工程管理方式为卓越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富年公司以卓越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并承担其费用,实际施工班组由富年公司指派,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在2亿元以内的,富年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5%支付给卓越公司总包管理费,工程总造价超出2亿元的,超出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3%支付总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在卓越公司开发票时同时付清。卓越公司负责协助富年公司完成施工各个阶段的质量、安全验收;负责对本工程内业资料的盖章等。卓越公司负责按照菏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备案相关人员证件与资料,并负责办理入菏泽手续及中标备案手续。同时协助富年公司完成投标文件的整理、编制、报送。卓越公司应为本工程开立单独的银行一般结算户,作为项目工程款的收付及工程成本支付使用,该账户交由富年公司管理使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质量、安全检查时,要求卓越公司相关人员到场或富年公司需要卓越公司到场办理相关事务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均由富年公司承担……本工程项目专款专用,按实际收取工程款或开发票额扣除管理费和应缴的有关税、费后,其余款项由富年公司负责支配用于本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5月24日,富年公司向卓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卓越公司为齐鲁国际汽配城一期项目中标人。2012年7月16日,卓越公司与娄育舫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约定:由娄育舫承担和履行卓越公司与富年公司签订的“菏泽富年汽配城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及承诺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开户的银行账户由卓越公司派人管理,账户内资金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外可由娄育舫自由支配。涉及该项目的垫资均由娄育舫负责,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娄育舫承担。娄育舫根据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工期向卓越公司交付项目经理补贴2000元/月。该工程项目如需卓越公司派出管理人员,其工资及住宿等费用由娄育舫承担。卓越公司向娄育舫收取该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卓越公司管理费用,国家规定应上交给有关部门的所有税、费及开工前期和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娄育舫承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娄育舫对外以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职责。2012年12月份,原告施工工程主体竣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月19日,娄育舫在写有“吴子生班组在菏泽齐鲁汽配城施工的14#、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楼按卓越公司和富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5%工程款质保金合同到期给予结算,以及4%的配套费未予结算,卓越公司负责于2014年9月份前予以一并结算”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吴子生在本案中未就质保金和配套费主张权利。经被告娄育舫与原告吴子生结算,扣除5%的质保金后,原告吴子生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224964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吴子生与案外人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均在列有工程款总额、扣款项目及数额(含争议的16%扣款)、应摊费用、代支金额、已支付款项及应支付款项清单的领取人处签名、领取了相应款项。同日,原告吴子生书写保证书一份。涉及原告吴子生工程款的清单内容如下:16%3.39%应摊费用甲方代支(现金)已支付款现应支付款领取人吴吴子生222496403559942633581129213170000160599151696989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卓越公司工程款1696989元,本人所有外欠工资和其他任何欠款与卓越公司无关,所有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保证人:吴子生2014年元月20日。原告吴子生除对清单中所列的扣除16%的工程款有异议外,对其它款项无异议,认可已于当天领取1696989元工程款。关于所扣16%的工程款的性质,娄育舫称是双方结算的条件也是结算的方式,包括让利和管理费,与原告吴子生的结算也是按照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签字的《齐鲁国际汽配城工程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有关说明》约定的总造价下浮16%结算。原告吴子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子生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娄育舫返还扣除的16%的工程款。原告吴子生虽然未与被告娄育舫、卓越公司、富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吴子生实际组织了齐鲁国际汽配城14#、15#、18#-24#、35#-38#楼工程施工,且其施工工程主体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吴子生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涉案齐鲁国际汽配城项目由原告吴子生及案外人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分别组建的四个施工队同时施工,被告娄育舫提交的案外人宗树志、李玉河签字的《齐鲁国际汽配城工程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有关说明》均显示工程合同价为“工程税前总造价下浮百分之十六个点(含公司管理费)后加税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吴子生与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均在列有工程款总额、扣款项目及数额(含双方争议16%的扣款)、应摊费用、代支金额、已支付款项及应支付款项的清单上签名、领取了相关款项。印证了被告娄育舫关于与原告吴子生的结算也是按照案外人宗树志、李玉河、李宝景分别签字的《齐鲁国际汽配城工程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有关说明》约定的下浮16%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原告吴子生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子生也已经按照该结算结果领取了相应款项,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因重大误解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应受到该结算行为的约束。原告关于其签字行为仅代表自己领取了工程款1696989元,对扣款等内容没有核实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吴子生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16%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8元,由原告吴子生负担。上诉人吴子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是富年公司借用卓越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娄育舫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无效,娄育舫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上诉人,该转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二、案外人宗树志、李玉河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娄育舫签订的《齐鲁国际汽配城工程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有关说明》无效,上诉人也不是上述协议的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按照被上诉人娄育舫与宗树志、李玉河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工程款清单上签字只是代表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并不认可工程造价下浮16%。保证书的内容只是对外欠款与卓越公司无关,并不涉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保证内容。原审法院仅凭清单和保证书就认定上诉人同意工程造价下浮16%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擅自将工程造价下浮16%后加税金的行为违法,卓越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不允许借用资质,不允许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对上述行为的认可,就是支持借用资质和非法转包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娄育舫、富年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341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涉案工程由富年公司开发,由卓越公司承建,娄育舫与卓越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合同,代表卓越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和非法转包问题。二、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宗树志出庭作证,宗树志已经当庭证实上诉人与宗树志、李玉河等四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适用同一个合同文本,且该合同文本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下浮16%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关于不适用娄育舫与李玉河签订的合同文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2014年1月20日娄育舫与上诉人、宗树志等四人的结算清单明确显示四人施工工程总价款以及扣除16%下浮款、3.39%税款等项目的具体数额,四人也在领取人处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在清单和保证书上签字是受胁迫和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虽然娄育舫代表卓越公司与上诉人等四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分包不同于转包。即使上诉人等四人不具备承包资质或者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工程款3603411元。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0日临近春节,农民工要工资,上诉人被迫签字领款,其签字行为只能证明认可领取了1696989元工程款,不能证明认可扣除16%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子生从事工程建设行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在上诉人吴子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0日的签字行为系被欺诈、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吴子生的签字系对包括扣除16%工程款在内的清单全部内容的认可,上述结算行为有效。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吴子生要求返还扣除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本院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吴子生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转承包合同,吴子生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加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吴子生与卓越公司结算,后吴子生对卓越公司扣除16%工程款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吴子生上诉称所谓工程是否转包问题不属本院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吴子生已经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了1696989元工程款,上诉人吴子生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扣除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8元,由吴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祥刚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