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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刘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150号原告王云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被告刘涛,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云峰(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涛(下称姓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太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4月17日11时0分,原告驾驶京BRX**出租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妇幼保健院由南向北等红灯时刘涛驾驶京N7X**轿车同方向行驶,从后面将原告车辆追尾(该车所有人为刘涛的妻子王甜,在太平北分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认定刘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刘涛只支付了原告一部分800元的运营费,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修车费、还有部分运营费(份钱)及误工等各项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涛赔偿原告修车费3850元,运营费752.5元,误工费每天900元,太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我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是我爱人王甜的,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运营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修车费,事故发生后我就已经报保险,报案号尾号为11XXX,双方共同到定损中心进行了定损,定损员口头告知双方我的车辆修理费106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650元,原告车辆修车需要两天时间,原告称其自行进行修理,就将车开走了。现原告却要求赔偿维修费3850元,没有依据。我给付了原告800元份钱,原告表示今后不再主张份钱,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和误工费。另我的车辆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跟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车辆出险后就进行了定损,我们对原告的损失是当面照相定损的,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我们认为依据不足。对于运营费和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我们不予赔偿。我们在定损完毕后,已经将定损的修车数额1650元支付给了王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0分,刘涛驾驶车牌号为京N7X**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妇幼保健院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RX**出租车发生追尾,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约定刘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另查,京N7X**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甜,该车辆在太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维修施工单,用以证明其修车费损失为3850元。发票和维修施工单均由北京仙盛发达汽车站出具,发票的开具日期和维修施工单的出厂日期均为2015年4月25日。刘涛表示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修车费超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且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同意赔偿。太平北分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不能认可。原告提供了证明2份和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垫付了修车费以及运营损失及误工费的标准。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原告为京BRX**出租车的驾驶员,支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修车费,同意由原告行驶该损失的追偿权;京BRX**出租车月承包金为5175元,月工资54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9天,停运损失费1552.5元、误工费900元。承包合同书载明原告系京BRX**出租车的承包人,承包金每月5175元,岗位补贴每月545元,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545元。刘涛对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可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有追索修车费的权利,但不认可修车费为3850元,承包合同上面的工资写的是545元,所以原告按100元主张也是有问题的,运营费损失我们双方进行协商。太平北分公司认可原告有修车费的追索权,对于金额我们不认可。对于误工费、承包金的证明是自行打印的,金额没有计算依据,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了京BRX**出租车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运营记录,用以证明该车辆在2015年4月17日至26日没有运营。刘涛对运营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单方制作打印的,无法核实真实的情况。太平北分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这个能不能改,我们希望原告能够提供机打小票,我认为原告跟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刘涛提供了字条1张,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字条内容为:“因本人原因与王云峰发生机动车事故,已赔偿王云峰800元整车份;出租车份钱协商800元赔偿后续不予追究。”落款处有刘涛、王云峰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表示这个条是刘涛写的,我只是签字的,我也没有注意就签字了,我不知道有后续不予追究的意思。当时在保险公司照相后,刘涛就说这个车两天就能修完了,给你两天份儿钱得了。后来就给了我800元,就是说的是份儿钱,也没有说含不含误工费。刘涛就说给800元份儿钱就完事了,我当时说行,八百就八百吧。太平北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太平北分公司提交了本次事故的出险抄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650元。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只是在2015年4月18日电话通知了其定损金额,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涛对证据表示认可。经询,原告表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的定损修理厂修理的,诉讼期间刘涛给付了其汽车修理费16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承包合同、运营记录、字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是根据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定损修理厂的资费标准进行的,对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及车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涛和太平北分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定损,原告表示其受损车辆在定损修理厂进行的修理,但未就其超出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应由刘涛和太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定损范围的修车费损失不予支持。诉讼中,刘涛将保险理赔的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650元给付了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刘涛与原告就修理期间的“车份”损失达成协议是在原告的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表明协议时双方对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间有一定的合理预期。刘涛依据协议给付原告800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后续不予追究”,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修理时间超出了当初的预期,但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存在超出事故定损范围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协议部分的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峰的全部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