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夏领与被告王明东、周利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领,王明东,周利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554号原告张夏领。被告王明东。被告周利嘉。委托代理人冯治琴。原告张夏领与被告王明东、周利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领、被告王明东、被告周利嘉的委托代理人冯治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领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利嘉未征得原告儿子同意,趁其熟睡的时候悄悄将原告所有的陕KXV5**号小型越野车开出去,于当日00时15分许,周利嘉驾驶陕KXV5**斯巴鲁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榆林市榆靖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靖高速引线石峁梁路口时,车辆与沿榆靖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穿过中央绿化带直行的王明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明东、王保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明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王保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夏领各项费用共计295608元(包括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8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损费206400元、拆解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间接损失费6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夏领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明东、周利嘉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一支、发票二支,用于证明原告张夏领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拆解费、拖车费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榆林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收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06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本次事故被告王明东承担对等责任,但原告在鉴定车损的时候并未跟被告王明东打过招呼,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被告王明东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定标准核算。被告王明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利嘉辩称:被告周利嘉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现在被告周利嘉家庭生活困难,能力有限,尽最大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利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东、周利嘉对原告张夏领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张夏领提供第三组证据榆林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被告周利嘉无异议,被告王明东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对车损的鉴定过高,鉴定的时候应该给被告通知,现在是单方面鉴定。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明东、周利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夏领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明东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且该鉴定意见是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利嘉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V5**号“斯巴鲁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榆林市榆靖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靖高速引线石峁梁路口时,车辆与沿榆靖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穿过中央绿化带直行被告王明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明东、王保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利嘉弃车逃离现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明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王保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支付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8元,车辆受损拆件费6000元,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06400元。原告张夏领支出车辆价格评估费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嘉向原告张夏领垫付车辆修理费4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利嘉未征得原告张夏领许可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V5**“斯巴鲁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王明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利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明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夏领所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据各自在事故责任划分所占的比例依次赔偿,即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和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夏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周利嘉有机会擅自驾驶车辆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夏领对事故的发生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和的10%,其承担责任比例应从被告周利嘉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支付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8元、车辆受损拆件费6000元,其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张夏领申请对其所有的陕KXV5**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依法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所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陆仟肆佰元整(¥206400元),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支出车辆价格评估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间接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夏领各项损失为: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8元、车辆受损拆件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6400元、车辆价格评估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8元。由被告周利嘉承担40%即人民币87203.2元(已付47000元),由被告王明东承担50%即人民币109004元,剩余20640元由原告张夏领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明东赔偿原告张夏领拖车费、施救费、车辆受损拆件费、车辆损失费、车辆价格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0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利嘉赔偿原告张夏领拖车费、施救费、车辆受损拆件费、车辆损失费、车辆价格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203.2元(已付4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夏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周利嘉负担1430元,被告王明东应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