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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毕孟玲与张巧丽、侯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孟玲,张巧丽,侯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毕孟玲,女,196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清芳,男,1956年7月1日生。系原告毕孟玲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巧丽,女,1967年1月10日生。被告侯国良,男,1969年12月7日生。与被告张巧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毕孟玲与被告张巧丽、侯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毕孟玲及委托代理人梁清芳、被告张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孟玲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巧丽是朋友,2014年8月初到10月上旬,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让原告为其转借,并承诺用两个月就还。共借款二次,第一次,2014年8月3号借50000元,第二次2014年8月31日借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有欠条为证。两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毕孟玲100000元;2、按国家法律规定不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偿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巧丽答辩,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原告称两个月后跟被告要钱不是事实,利息被告每月都给原告,因为和原告约定前两个月利息按5-6分,这笔款被告用于做拉砖生意了,拉砖的将钱给了被告以后,因为原告没有催要该款,被告又将此款放在牌场上了,牌场不给被告钱,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被告侯国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张巧丽向原告毕孟玲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显示:“红庙北村侯国良借孟玲(毕孟玲)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4年8月3号,时间2个月还,张巧丽、侯国良”。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巧丽向原告毕孟玲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显示:“今借孟玲(毕孟玲)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4年8月31号。张巧丽。”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张巧丽给原告所写的欠条原件二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张巧丽出具的欠条原件,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侯国良均没有在两张欠条上签字,但当时被告张巧丽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巧丽与被告侯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款项为个人债务,对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利息的主张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丽、侯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毕孟玲现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巧丽、侯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