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年华、魏淑燕、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三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等追偿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年华,魏淑燕,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三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78694318-1。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年华。被告魏淑燕。被告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前进村八百林,组织机构代码78902343-6。法定代表人吴允昌,经理。被告福建三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0248-3。法定代表人黄正茂,经理。被告缪昌富。被告缪灼梅。被告黄正茂。被告缪美芳。被告缪茂春。被告邱美然。被告吴允昌。被告俞雪冰。被告魏淑梅。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年华、魏淑燕、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三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缪年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30008522),向建行福安支行申请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40万元即贰佰肆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根据缪年华与津源担保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津源担保公司同意为缪年华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提供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还约定津源担保公司有权按垫款金额每日0.1%向缪年华收取罚金。2013年6月20日,缪年华等十三人与津源担保公司签订《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缪年华等十三人为缪年华“在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380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支付津源担保公司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缪年华不能足额还款,津源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缪年华代偿银行借款2472730.38元。津源担保公司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缪年华等十三人要求偿还津源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但上述缪年华等十三人拒绝偿还。缪年华等十三人的行为已损害了津源担保公司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缪年华、魏淑燕偿还津源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2472730.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1%计算);2、缪年华、魏淑燕支付津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3、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等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缪年华等十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津源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津源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津源担保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缪年华和魏淑燕结婚证、缪年华、魏淑燕、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的身份证,用以证明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等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30008522),用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缪年华约定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240万元,建行福安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发放贷款240万元、津源担保公司为缪年华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4、《申请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缪年华申请津源担保公司为缪年华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为缪年华提供反担保并与津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6、建设银行《证明》、《通知函》、两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津源担保公司为缪年华代偿银行借款2472730.38元;7、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安民保字第3号]、发票,用以证明津源担保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费用。被告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缪年华与津源担保公司签订了《申请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津源担保公司为缪年华2013-2014年度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380万元以下款项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月费率1.1‰计收,津源担保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缪年华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缪年华收取罚金。2013年6月20日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与津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为津源担保公司与缪年华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止、按申请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同时还约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反担保人须每日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2013年7月15日,缪年华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缪年华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24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津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7月16日建行福安支行发放240万元的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因缪年华不能按时还款,津源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2472730.38元给建行福安支行用以代偿缪年华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缪年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津源担保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为缪年华向建行福安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共计2472730.38元,其依法享有上述代偿款的追偿权。《申请担保合同》已约定津源担保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缪年华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缪年华收取罚金,故缪年华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应支付津源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津源担保公司现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予支持,但按月息2.1%计算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津源担保公司请求缪年华承担财产保全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津源担保公司主张缪年华和魏淑燕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提供证据证明缪年华和魏淑燕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缪年华和魏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予支持。被告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自愿对津源担保公司作出保证为缪年华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年华、魏淑燕、祥龙公司、三宝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年华、魏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72730.38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三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年华、魏淑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缪年华、魏淑燕、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三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缪昌富、缪灼梅、黄正茂、缪美芳、缪茂春、邱美然、吴允昌、俞雪冰、魏淑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纯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