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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昀贇与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高昀贇。被告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卢怀清。委托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昀贇诉被告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昀贇、被告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力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昀贇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业务提成实施细则,原告作为业务员享有业务提成,期间被告也支付过原告业务提成,但自2009年8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业务提成。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200,000元。被告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就业务提成达成一致,被告处不存在提成,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之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约定被告从事营业工作,每月基本工资4,85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职期间,被告除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外,每年另支付原告奖金,工资签收单中高云斌即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沟通函,记载:“如您所知,公司将于2015年6月17日正式开始清算。现就您在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工作,做出如下安排:1、鉴于至2015年2月4日公司已经没有需要安排您完成的工作,您无需再继续到公司出勤;2、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您的工资至2015年6月16日;3、公司将在2015年6月16日向您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公司将于2015年6月16日前为您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6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218.80元。另查,被告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营业期限为200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被告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其中负责人为卢怀清,成员为三田某某、中山某某。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业务提成200,000元。同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沟通函、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08年2月2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支付过原告提成,其中2008年2月2日提成是2006年的项目,2009年1月7日提成是2007年的项目,2012年提成是2007年至2009年初的业务,金额为68,000元,被告以报销款名义分10个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业务提成实施细则(实施草案),其中记载销售人员的收入分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溢价分成,业务员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执行年度销售计划,没人每年的销售额(含工程合同)100万元,本销售计划考核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业务人员完成的销售是指自己独立完成的业务,公司的老客户所办理的合同金额不计入销售指标,证明原被告就业务提成有约定;???2、原告2006年至2010年工商银行对账单,原告表示2008年2月2日标注为汇款的4,537.30元包括工资1,500元及提成,2009年1月7日标注为汇款的22,357.74元为工资1,500元及提成,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提成;???3、原告制作的2009年至2015年销售额记录表,记载2009年至2015年销售额分别为53.06万元、83.53万元、86.28万元、78.31万元、75.74万元、74.69万元、3万元,总额为454.61万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提成金额20万元系按照每年销售额的平均额度笼统估计得出;???4、原告制作的2009年8月至12月、2014年销售记录及提成收入表,证明原告有销售记录,享有提成;???5、被告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被告经办人处为原告,证明原告有业务;???6、委托书、PARATEA防水涂料使用概况、无锡鑫畅国际公寓防水工程款收付协议书、无锡鑫畅国际公寓大关防水汇总表、无锡业务提成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拿到过提成;???7、光盘一份,原告表示其提供证据中的相关表格均为光盘中自行制作,形成日期为当时制作表格时日期。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是草案,实际并未实施,且考核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并未就提成有过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奖金,从来没有支付过提成及溢价分成,且草案规定年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两笔钱款系报销款,不是提成;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并不代表其可以获得提成;对证据6中委托书、PARATEA防水涂料使用概况、无锡鑫畅国际公寓防水工程款收付协议书、无锡鑫畅国际公寓大关防水汇总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锡业务提成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原告自行制作。由于被告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7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4、7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委托书、PARATEA防水涂料使用概况、无锡鑫畅国际公寓防水工程款收付协议书、无锡鑫畅国际公寓大关防水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无锡业务提成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业务提成,首先,原告应就双方存在业务提成约定以及业务提成具体金额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原告现依据大关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业务提成实施细则(实施草案)主张业务提成,但该实施细则考核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且实施细则注明为草案,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实施细则在2009年8月之后对其适用,另外,该实施细则规定业务人员每年的销售额(含工程合同)100万元,现原告依据其自行制作的2009年至2015年销售额记录表主张业务提成,但根据该表,其每年的营业额并未达到100万元的要求。其次,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至12月、2014年的销售统计、业务提成表,均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2010年至2013年销售业绩及业务提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其主张的业务提成20万元系估算得出。再次,原告表示2008年2月2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被告支付过原告提成,根据银行交易明细,2008年2月2日、2009年1月7日支付明细标注为汇款,并未反映为提成,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支付过提成68,000元,原告表示以报销款形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无锡业务提成清单主张的115,991.46元不一致。最后,原告表示向被告主张过销售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多,期间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的情况,原告陈述缺乏合理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原告与被告就业务提成有过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业务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昀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