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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159**思威牌黑色小轿车,从开封市九水中国饭店行驶至本市金明区希尔斯国际小区门口时,与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T37**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出租车部分损毁,后乔随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86mg/ml,系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乔随成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谅解协议,陈某某赔偿乔随成各项损失3900元,已履行完毕。乔随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富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