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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行与付昆平、李继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付昆平,李继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昆平。被告:李继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付昆平、李继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昆平、李继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付昆平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125000元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13125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所购得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继芬作为被告付昆平的母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付昆平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得被告付昆平通过POS刷卡交易将125000元支付给了车行。被告付昆平自2014年8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付昆平共还款19400.73元,其中本金17557.22元、手续费1843.51元,尚欠本金107442.78元、手续费11281.49元、透支利息750.91元、滞纳金2477.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昆平、李继芬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07442.78元、手续费11281.49元及借记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借记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总计欠息为750.91元、滞纳金为2477.57元);2、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付昆平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及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约定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继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付昆平使用原告提供的透支额度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6、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付昆平存��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付昆平、李继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付昆平、李继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昆平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额度,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付昆平办理中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付昆平分36期还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3480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472元;被告付昆平还需支付购车分��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即13125元,手续费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支付手续费385元,之后每月支付手续费364元;被告付昆平以透支款所购得的汽车作为透支款的抵押物;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李继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付昆平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付昆平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125000元,使被告付昆平通过刷卡交易成功支付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购车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付昆平对所购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2014年2月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昆平自2014年8月起未能足额支付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付昆平偿还本金17557.22元、手续费1843.51元;被告付昆平尚欠本金107442.78元、手续费11281.49元、利息750.91元,滞纳金2477.5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付昆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继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付昆平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昆平、李继芬共同偿付透支款本金、借记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昆平自愿将透支款购得的轿车给原告作透支款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付昆平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予以处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昆平、李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昆平、李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7442.78元、手续费11281.49元、透支款借记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透支息为750.91元,余下透支息以107442.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付昆平、李继芬不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付昆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付昆平、李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