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树铮、金树萍、李艳萍与王贵虎、李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铮,金树萍,李艳萍,李迎春,王贵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金树铮,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郝振明,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树萍,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郝振明,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萍,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郝振明,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春,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贵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包头市监狱。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诉被告王贵虎、被告李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峻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铮、金树萍、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郝振明、唐巍,被告王贵虎,被告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许,王贵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大型专项作业车装载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位于色气湾村包头市九原公墓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金世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贵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贵虎被依法提起刑事诉讼,被追究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王贵虎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及精神的极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迎春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贵虎,应与王贵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40200元、丧葬费28116元、财产损失3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441316元;2、判令被告李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装载机是我花费95000元从李迎春处购买的,事故是王贵虎造成的,与李迎春没有关系,王贵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王贵虎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曾给付50000元,丧葬费已从中扣除,希望法院核实并核减。被告李迎春辩称,2014年6月份,李迎春已将装载机卖给王贵虎,事故发生与李迎春没有关系,李迎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王贵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大型专项作业车(装载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九原公墓土路便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贵虎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王贵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王贵虎现羁押于包头市监狱。另查明,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系死者金某某的子女。原告李艳萍系死者金某某的妻子。三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王贵虎给付丧葬费24000元。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2、包头市乐军车行专用收据1份,证明死者金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毁,作为原告请求财产损失的依据。二被告不认可。3、包头市钢城饭店定额发票200张,证明死者亲属在处理死者丧葬期间的伙食费和住宿费2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被告王贵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迎春提供的证据:1、卖车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迎春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王贵虎,事故与李迎春无关。三原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交警部门对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二被告认可是借用,现又陈述买卖,原告认为是伪造的证据。被告王贵虎质证,认可,事实上被告李迎春确实将车辆已经出售给被告王贵虎。2、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迎春将肇事装载机售与被告王贵虎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在卖车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3、证人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听说被告李迎春将肇事装载机售与被告王贵虎的事实。对以上证人证言,三原告质证,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李迎春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贵虎对证人证言均表示认可。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包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事故调查报告书、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王贵虎的陈述材料。对以上证据,三原告质证,认可,从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事故车辆是被告李迎春的,是被告李迎春借给被告王贵虎使用的。被告王贵虎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是被告王贵虎交待给被告李迎春让自己认可是车主,以为这样可以避免车辆被扣押。事实上车是被告王贵虎的。被告李迎春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是帮被告王贵虎的忙,事实上车辆已售与被告王贵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贵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大型专项作业车(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直系亲属金某某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贵虎虽已被刑事处处罚,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迎春提供的卖车协议,经被告王贵虎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肇事装载机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贵虎,被告李迎春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0200元,死者金某某出生于1946年12月6日,事故发生日年满67周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年龄,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331461元;三原告请求丧葬费28116元,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支持25692;三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举证不足,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人五天,本院支持1518.6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58671.6元,被告王贵虎已给付24000元,再赔偿3346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虎赔偿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死亡赔偿金331461元。二、被告王贵虎赔偿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丧葬费25692元。三、被告王贵虎赔偿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交通费及伙食住宿费1518.6元。四、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共计358671.6元,被告王贵虎已给付24000元,再赔偿33467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0元,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已预交,由原告金树铮、原告金树萍、原告李艳萍负担1915元,由被告王贵虎负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月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