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含山县。被告人任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任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5年6月18日20时03分,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小型轿车,在含城朝阳路与华阳东路交叉口处,被含山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6月25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呼出气体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处理意见及理由承办人认为,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3.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