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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平与王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王金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江平。被告王金明。原告江平与被告王金明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向靖江三江公司销售石子,后被告从三江水泥公司取回石子款,但没有按时给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66000元货款。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000元。原告提供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金明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江平顺风55号船石子43600吨*50=218000元,已付人民币146000元,下欠72000元,注扣除6000元,实欠66000元,具欠人王金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石子款6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王金明欠原告66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当及时给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江平欠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