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波与冯红华、阮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孙波。委托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华。被告:阮红。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红华,总经理。原告孙波诉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波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冯红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276889元)。2、被告冯红华支付律师费95000元;3、被告阮红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冯红华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冯红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1889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阮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冯红华向原告孙波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逾期由担保人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当天,原告将2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冯红华账户,后因被告冯红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且要求保全被告冯红华及担保人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被告冯红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包括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5000元、利息273583元,本金631417元),余欠借款本金1868583元及从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阮红与被告冯红华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波与被告冯红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红华尚欠原告孙波借款本金186858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1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计算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时,将利息计算为276889元,本院经核算,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利息应为273583元,由此被告冯红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68583元。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冯红华未在约定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红华若逾期归还需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还款责任进行了担保,现被告冯红华已逾期归还,故应承担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逾期本人(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该表述从字面上理解,保证人只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冯红华与被告阮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华、阮红共同归还原告孙波借款人民币186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孙波以1868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7元(预收29775元),减半收取10823元,由原告孙波负担30元,被告冯红华、阮红负担2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