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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传宗与刘珍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宗,刘珍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06-1号原告:吴传宗,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珍平,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传宗诉被告刘珍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珍平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服务合同纠纷包括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吴传宗诉被告刘珍平签订的《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刘珍平提供包括维修在内的所有技术服务请求,保证提供的技术服务满足客户要求。因此,该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不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河区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知识产权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顾问合同》虽约定由被告为为原告提供五十铃、奔驰重卡等提供包括维修在内的所有技术服务请求,保证提供的技术服务满足客户要求。但该顾问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并不满足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技术服务范畴,系一般的服务合同,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范畴。同时,《顾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包河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刘珍平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珍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