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纪世岗与刘元功、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世岗,刘元功,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纪世岗,男,汉族,现住青岛市。被告刘元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纪世岗与被告刘元功、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纪世岗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世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培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