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70号原告涂血英诉被告泽绒登珠、张旭锋、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血英,泽绒登珠,张旭锋,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70号原告:涂血英,女,1963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祥深,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雪梅,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绒登珠,男,1991年5月1日生。被告:张旭锋,男,1987年2月22日生。被告: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洪都中大道85号隆鑫广场B区B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9548-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长堎镇长麦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0101-0。原告涂血英诉被告泽绒登珠、张旭锋、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血英及委托代理人徐祥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绒登珠、张旭锋、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血英诉称: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在生米镇创业南路,被告泽绒登珠驾驶赣AJ95**小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前方同方向涂血英驾驶的号牌为南昌E03650两轮电动车,导致涂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泽绒登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涂血英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销43059.70元,被告泽绒登珠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60日。肇事车辆事发时合同业主为张旭峰,车辆所有人为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人寿财险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59.7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9559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91498.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泽绒登珠赔偿;2、被告张旭锋、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泽绒登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泽绒登珠、张旭锋、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新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创业南路,被告泽绒登珠驾驶赣AJ95**小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原告涂血英驾驶的号牌为南昌E03650两轮电动自行车,导致涂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涂血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发生门诊费307.10元、住院费42752.60元,其中被告泽绒登珠垫付2000元。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3月;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2015年1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A2014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泽绒登珠驾驶赣AJ95**小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同方向涂血英驾驶的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赣AJ95**小车车头左前面与南昌E03650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涂血英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据此认定:泽绒登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涂血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涂血英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2、涂血英休息期限评定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4、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旭峰系赣AJ95**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还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张旭峰、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约定汽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张旭峰,被告张旭峰须向被告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按年交纳服务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泽绒登珠驾驶赣AJ95**小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及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两车相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绒登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峰虽系实际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汽车服务合同反映登记车主即被告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车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新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涂血英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5050.33元(1390元/月÷30天×10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综上,通过对原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涂血英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43059.70元(门诊费307.10元+住院费42752.60元);2、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误工费5050.33元;5、护理费1634元(86元/天×19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60274.0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3389.70元(医疗费43059.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新建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6884.33元。被告泽绒登珠在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后仍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138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涂血英16884.33元。二、被告泽绒登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涂血英41389.70元。三、被告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涂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泽绒登珠、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泽绒登珠、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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