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德贵与郭云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贵,郭云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胡德贵。委托代理人王善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云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2656-7。法定代表人李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德贵诉被告郭云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恩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贵及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贵诉称,被告郭云昌系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8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郭云昌向人寿恩施分公司购买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成立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3月12日、2009年4月10日、2010年3月12日、2011年3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期向郭云昌交纳保险费5000元(共计20000元)。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8、2009年度的保险费发票。郭云昌代收2010年、2011年两年的保险费后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导致原告与人寿恩施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失效。2012年人寿恩施分公司发现郭云昌存在收费不入账的情形后,郭云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证实郭云昌将原告所交纳的2010年、2011年保险费10000元非法占有。案发后,人寿恩施分公司将原告已交纳的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保险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但拒不退还原告2010年、2011年两年的保险费10000元。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险费10000元,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昌系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对乐春艳(人寿恩施分公司员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昌系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的事实,证明被告郭云昌非法占有原告10000元保险费以及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管理不力的事实。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对原告胡德贵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昌非法占有原告1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证据四,郭云昌“投案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昌非法占有原告1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五,关于郭云昌贪污挪用保费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昌与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的保险代理关系及被告郭云昌非法占有原告1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七、保险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交纳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保险费各5000元。证据八、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甲)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九、宣恩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昌侵占原告保险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云昌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通过被告郭云昌在人寿恩施分公司投保后,只交纳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保险费,此后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由于原告2010年、2011年两年连续未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永久失效,无法复效,原告才向人寿恩施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人寿恩施分公司返还2010年、2011年两年的保险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第二、根据人寿恩施分公司与郭云昌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三条关于授权的约定,郭云昌无权代为收取保险费,原告将保险费交给郭云昌是基于二者是亲戚关系。郭云昌收取原告2010年和2011年两年保险费后不但没有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且不入账,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第131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4条的规定,应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郭云昌共计收取原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代原告交给了人寿恩施分公司,人寿恩施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正式的保险发票;另外10000元郭云昌没有转交人寿恩施分公司,而是非法占为己有,郭云昌擅自截留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人寿恩施分公司认为郭云昌的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已涉嫌触犯刑法。郭云昌收取原告10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是其个人违法行为,与人寿恩施分公司无关。第三、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者是平等的委托民事关系。因此,郭云昌在人寿恩施分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委托代理行为,人寿恩施分公司只对郭云昌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的保险业务行为承担责任。人寿恩施分公司与郭云昌在法律上没有连带责任关系,郭云昌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不是人寿恩施分公司委托授权的行为,郭云昌的个人违法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人寿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恩施分公司在合同的第一页《客户服务指南》中明确告知原告交费方式是银行转账、银行代收、现金、支票等方式,没有保险业务员代收的方式,同时证明该保险合同已注销。证据二,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付费类)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胡德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存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连续两年未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永久失效,并自己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证明人寿恩施分公司已将保险费退还给了原告。证据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郭云昌是人寿恩施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郭云昌不得以人寿恩施分公司名义收取保险费。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从公安机关复印的有效书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贵通过被告郭云昌于2008年3月11日在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购买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5年,标准保险费每年5000元。保险合同于2008年3月12日生效。原告胡德贵通过被告郭云昌向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分别交纳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保险费各5000元,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和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胡德贵开具了金额各5000元的保险费发票两张。之后,原告胡德贵又向被告郭云昌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保险费共10000元,但被告郭云昌并未及时将收取的保险费交给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入账,致使原告胡德贵与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失效。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现已退还了原告胡德贵交纳的2008年、2009年的保险费共10000元。被告郭云昌于2012年3月28日向人寿宣恩支公司递交了“投案书”一份,经核查,被告郭云昌采取打白条收费不开正式发票的方式共计涉嫌挪用保险费70076元,经公司追回,截止2014年8月仍有包含原告胡德贵等3个客户共计13451元的保险费未追回(其中包含原告胡德贵100**元保险费)。之后,经过宣恩县公安局侦查,认为郭云昌涉嫌挪用资金案,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9日决定撤销该案。另查明,被告郭云昌作为乙方于2008年6月20日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有效期间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均无异议,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3年。被告郭云昌属A类授权,即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代为收取保险费(含首年及续期保险费),但需正确指导客户选择银行转账、银行代收等非现金交费方式,并协助客户办理相关交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郭云昌与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虽然郭云昌的代理权限不包括以人寿恩施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保险费,但是郭云昌超越代理权收取了原告胡德贵交纳的2008年、2009年的保险费共10000元,人寿恩施分公司亦在事后向原告胡德贵开具了保险费发票,应视为人寿恩施分公司对郭云昌超越代理权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同时使得原告胡德贵有理由相信郭云昌有收取保险费的权限,继续向郭云昌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保险费共10000元。所以应当认定被告郭云昌收取原告胡德贵20**年及2011年共10000元保险费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效的,其民事责任应由人寿恩施分公司承担。人寿恩施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追究郭云昌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返还保险费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胡德贵请求被告郭云昌和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德贵请求二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8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返还原告胡德贵保险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人寿恩施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韬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