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满全发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全发,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满全发。委托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410616338。被告刘鹏,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莲花池*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原告满全发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全发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鹏以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临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原告按照约定将给借款转账于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刘鹏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鹏偿还了原告3个月利息,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鹏与原告满全发就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的借款的偿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由被告刘鹏按照原借条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50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分。原告按照约定将给借款转账于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刘鹏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鹏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了原告3个月利息,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偿还20000元,后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鹏与原告满全发就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的借款的偿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由被告刘鹏按照原借条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实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货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刘鹏承诺对原借款予以偿还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怀化市环科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刘鹏与原告满全发协商,被告刘鹏承诺对原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刘鹏应当偿还原告满全发的借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逐月抵扣本金,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5311元(计算明细见附表1),剩余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满全发借款本金953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刘鹏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诉讼保全费1183元,合计4133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1时间本金数额已付利息数额应付利息数额折抵本金数额2013年9月10万元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 关注公众号“”